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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暂行办法》

 本文来源: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是指监管人员深入到地方金融组织进行制度、业务、财务检查和风险分析,核实或查清相关问题,达到全面了解和判断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及风险情况的实地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工作分为检查计划、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第四条 现场检查通过发挥查错纠弊、校验核实、教育指导、警示威慑等作用,督促地方金融组织贯彻经济金融宏观政策及监管政策,落实企业经营风险主体责任,提高管理水平,合法稳健经营,更好的服务经济发展。

第五条 现场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检查,文明执法,遵守保密和廉政纪律,严守被查机构的商业秘密,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向被查机构公布监督电话,对检查人员职责履行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及相关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检查期间,被查机构应当为现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保障。

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同意,不得将检查情况和相关信息向外透露。

第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现场检查专业人才培养,配备与检查任务相适应的检查力量,提升现场检查水平和检查成效。

第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为现场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

各监管业务处室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现场检查项目经费预算,强化预算管理,合理合规使用检查费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统筹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的现场检查工作,组织、指导对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的现场检查。

第十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对存在金融风险隐患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省属、市属地方金融组织,分别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直接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根据需要,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对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的监管对象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监管业务处室负责现场检查任务的具体落实。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在年度统一部署规定的时间内,按地方金融组织类别,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相关业务处室报送本年度现场检查开展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联动,沟通检查情况,依法共享信息,积极探索利用征信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纳税信息等外部数据辅助现场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计划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包括常规检查和临时检查两种方式。

常规检查是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中的检查。

临时检查是在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外,根据重大工作部署或临时工作任务开展的检查。

第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业务处室于每年3月31日前,按地方金融组织类别,分别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报局集体研究同意后实施。

年度现场检查计划的对象,主要根据地方金融组织上年度年检年审和监管评级情况,并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根据辖区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隐患情况,制定本地区现场检查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临时检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非现场监管过程中提示异常,需要通过现场检查排查相关风险的;

(二)群众举报或有关方面通报,确需开展现场检查了解有关情况的;

(三)其他需要开展现场检查的情况。

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临时检查,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未经审批,不得开展临时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前,应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核,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可以选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共同开展现场检查,或者采用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监管业务处室应成立检查组,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核,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检查组应合理配备检查人员,确定主查人,负责现场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其中至少一人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是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从其规定。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地方金融组织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应当保持独立性,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应实行回避,不得参加相关事项的讨论、审核和决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相关事项施加影响。

被查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项目需要,开展查前调查,收集被查机构检查领域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被查机构内外部审计报告,通过非现场监管掌握的被查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经营管理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等进行分析,并做好查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向被查机构发出书面检查通知,组织召开进点会谈,并向被查机构提出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同时,由主查人宣布现场检查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告知被查机构对检查人员履行监管职责和执行工作纪律、廉政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被查机构应当明确一名高管人员作为检查联络人,负责与检查组联系对接现场检查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相关监管规定,采取以下现场检查方式:

(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

(二)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

(五)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询问或约谈相关人员,应当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当场作好记录,由被询问、约谈人签字确认,作为检查取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应当由被查机构派员陪同进行,登记保存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的,应当在被查机构至少一名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通过交叉核查、账目检查等方式,对被查机构的账务进行核查,追踪被查机构资金流向、资金性质。

第三十条 检查组开展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建立工作底稿,按照“一事一稿”原则进行编号,如实记录工作开展过程。工作底稿主要包括检查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或事实记录、评价与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的书面记录,经被查机构负责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查机构负责人共同签字。被查机构负责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书面记录包括但不限于:约谈笔录,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复印(保管/复制)登记单,数据管理系统检查情况确认单等。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可以就检查事项约谈地方金融组织外聘审计机构人员,了解审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检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对检查结果有重要影响或检查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制作事实确认书。

事实确认书按照“一事一份”原则进行编号,由检查人、检查组组长确认签字后发出。被查机构应当做好签收,并逐一核实回复。

 

第五章  检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根据检查结果,检查组形成《检查事实与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被查机构的基本情况、总体评价和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就检查发现的情况与被查机构充分交换意见,宣读或书面发放《检查事实与评价》,被查机构应当及时认真反馈意见。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工作报告,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晰、依据充分。

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实施情况、被查机构基本情况和总体评价、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监管意见和措施、政策建议。

 

第六章  检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检查组可以与被查机构的主要股东、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说明,也可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书面检查等。

第三十八条 检查中发现的轻微违法违规问题,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向被查机构出具责令改正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除采取前款措施外,经单位集体研究同意,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采取年度考核评级一票否决、年检年审不通过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对其新增业务、红利分配、资产转让等经营行为加以限制。

重大违法违规的标准,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业务处室根据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具体情况,另行编制事项目录,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集体研究确定。

第三十九条 对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及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国家层面地方金融组织相关监管规定及《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按照《行政处罚法》相关程序要求,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

第四十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较重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且金额估算在10万元以上;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其他需要由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处罚事项。

第四十一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根据国家层面地方金融组织相关监管规定及《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对违法违规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监管处置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向司法或监察机关移送。

第四十三条 被查机构未按要求整改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相关规定,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加强对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的统计、分析,并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风险和问题,应当及时采取监管通报、风险提示等措施;检查中发现的系统性风险苗头,应当及时组织研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属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检查中发现的监管机制和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修订和完善监管机制或制度的建议。

 

第七章 档案整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现场检查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现场检查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由监管业务处室负责,办公室做好档案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原则上应使用浙政钉•掌上执法系统。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根据日常监管需要,开展的信访举报或投诉的核查、监管走访、督查或调研等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现场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四十九条 现场检查过程涉及的文书,参照《浙江省常用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使用。

第五十条 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操作指引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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