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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通知:禁止为各类投融资交易、P2P网贷办理支付业务

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  

 

中国人民银行官网12月2日消息,为进一步规范代收业务参与各方行为,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业务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代收业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指出,代收机构应当对收款人实行实名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收款人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收款人采用代收服务确有需要且符合本通知有关适用场景要求。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代收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代收业务适用场景,不得通过代收业务为各类投融资交易、外汇交易、股权众筹、P2P网络借贷,以及各类交易场所(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等办理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代收业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总中心、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城银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网联清算有限公司:

为规范代收业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支付业务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收业务定义

(一)本通知所称代收业务,是指经付款人同意,收款人委托代收机构按照约定的频率、额度等条件,从付款人开户机构扣划付款人账户资金给收款人,且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再与付款人逐笔进行交易确认的支付业务。

代收业务适用于收款人固定,付款频率或额度等条件事先约定且相对固定的特定场景。

(二)本通知所称代收机构,是指根据收款人委托,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起支付指令,并完成相关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或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

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代收服务,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代收服务。

(三)本通知所称付款人开户机构,是指为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的机构,包括银行和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

二、付款人授权与付款人开户机构管理

(一)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事先或者在为付款人办理首笔代收业务时取得付款人的授权。授权应当明确收款人名称、付款用途、付款账号、付款周期或条件、授权期限等事项。

(二)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根据付款人授权及本机构风险策略等设置代收业务风险防控措施。对付款人非面对面方式建立授权的,应当设置更高级别风险防控措施。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付款人明示所开通代收业务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风险、付款限额等防控措施、异议处理方式、授权变更与终止方式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

(三)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采取便利化方式与付款人建立、变更或终止授权,并及时告知付款人授权状态。可采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柜面、自助机具、网络、电话、短信等。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妥善留存、及时更新付款人相关授权信息,并支持付款人查询本人代收业务授权信息。

(四)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对授权事项进行逐笔验证。未建立代收业务授权关系或与授权事项不符的,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拒绝办理,并向付款人提示风险。

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通过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时向付款人逐笔提示代收业务信息,对异常交易还应当及时联系付款人进行核实、提示风险。

(五)对经确认存在恶意否认交易行为等情形的付款人,付款人开户机构应当采取限制开办代收业务等措施,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清算机构在成员机构之间进行信息共享。

三、收款人与代收机构管理

(一)代收机构应当对收款人实行实名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收款人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收款人采用代收服务确有需要且符合本通知有关适用场景要求。

代收机构不得为非法设立的组织及违法违规交易提供代收服务。

(二)代收机构应当与收款人签订代收业务协议。协议约定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款账户、代收资金用途、代收资金结算周期或条件、异议处理等。

收款账户应当为收款人同名账户。财政、国库等另有规定,或者收款人因同一品牌连锁式经营、集团化管理等通过代收业务办理资金归集业务确需使用非同名账户办理代收资金入账的,代收机构应当审核收款账户开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资金归集业务协议等确认收款人与该收款账户及账户开户人之间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

(三)代收机构应当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逐笔确认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以及收款人与付款人的授权状态。对于收款人委托办理业务与代收业务协议约定事项不符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

(四)代收机构应当区分收款人风险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收款人,可采取审核留存收款人与付款人授权协议,设置交易限额,建立保证金机制,延迟资金结算等措施。

(五)代收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收款人合规性,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滥用、出借、出租、出售代收业务接口,伪造、变造代收业务交易信息。对于收款人疑似违规使用接口,或伪造、变造代收业务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代收业务等措施。经查实收款人伪造、变造代收业务的,代收机构应当拒绝办理,并及时报送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和清算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代收机构办理跨行或跨机构交易应当按照清算机构相关代收业务规则发送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不得虚构、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

四、代收业务适用场景

(一)对于付款人与收款人、付款人与付款人开户机构、收款人与代收服务机构分别签订代收服务协议的,付款人开户机构可支持付款人(代收服务机构可根据收款人委托)通过代收业务办理便民服务、政府服务、通讯、非投资型保险等相关税费缴纳,公益捐款,信用卡及银行贷款偿还,资金归集,以及缴纳租金、会员费用等小额便民业务。(详见附表《代收业务适用场景》)

(二)对于付款人、收款人及付款人开户机构同时签订三方代收服务协议的,除上述适用场景外,付款人开户机构还可支持付款人(代收服务机构还可根据收款人委托)通过代收业务办理教育培训费用缴纳、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偿还、金融机构发行的定期或定额基金理财产品购买、投资型保险费用缴纳等业务。(详见附表《代收业务适用场景》)

(三)付款人通过代收业务办理本人同名信用卡及银行贷款还款业务的,付款人开户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法规或相关监管规定禁止的除外。

(四)代收机构通过代收业务为收款人办理资金归集、信用卡及贷款还款等业务,且涉及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划转的,还应当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第十二条有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等规定。

(五)代收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代收业务适用场景,不得通过代收业务为各类投融资交易、外汇交易、股权众筹、P2P网络借贷,以及各类交易场所(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等办理支付业务。

(六)银行或支付机构在每次交易活动完成后向付款人开户机构发送支付指令、但无需付款人逐笔验证即从付款人支付账户或银行账户划转资金的支付业务,执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有关小额免密支付业务的规定,不得通过代收业务办理。

五、清算机构业务规范

(一)清算机构为代收业务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的,应当制定代收业务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二)清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向成员机构公布代收业务报文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收款人和付款人的名称及账号、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收款用途、授权情况等事项。

(三)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收业务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可疑交易监测模型,建立付款人、收款人相关黑名单,及时向成员机构提示代收业务风险。对确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收款人、付款人开户机构、代收机构,及时采取暂停提供转接清算服务等措施。

六、监督管理与罚则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将本通知执行情况纳入业务检查重点,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等予以处罚,并可责令清算机构暂停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

(三)支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等予以处罚,并可责令清算机构暂停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

(四)清算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或明知、应知成员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仍为其提供代收业务相关转接清算服务的,由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予以处罚。

七、附则

(一)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本机构的收款人、付款人之间代收业务的,适用本通知规定

(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应当对照本通知要求对存量代收业务进行梳理,制定整改方案并报告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同意后执行。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暂停开展代收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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